《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无可争议,但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死亡,保证责任是否随着保证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而失效呢?
2019年4月13日,梁某向周某借款45万元,并有杨某担保,梁某、杨某向周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梁某于2019年4月13日向出借人周某借款人民币45万整(大写肆拾伍万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还清。另注明,利息为年息1分,每年4.5万元(肆万伍仟元整)一年后清。梁某,2019年4月13日,担保人:杨某。” 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未向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020年5月13日,周某以梁某、杨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2020年6月13日,案件尚未审结,杨某因意外死亡,其有两名继承人,分被为其配偶李某及女儿杨某女。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杨某变更为李某及杨某女。
法院认为,杨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是以自身信用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信用包括财产、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等,但保证目的的实现主要依靠保证人的财产。所以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理应就其遗产为其生前的保证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保证人死亡,但其还留有遗产,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李某及杨某女作为杨某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该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之债。
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现“人死债消”的情形,因此,保证人死亡后,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应对原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应及时起诉,避免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