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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刘嘉成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21次举报


一、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但是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载明:


(一)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的方式主要有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等。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失效。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应当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二)清理是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清理范围、方式、方法、主体等的约定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失效。1.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的范围,如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库存产品等,应对该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清理。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理的方法,如按照市场价进行清理或者按照政府定价进行清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清理。3.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比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财产评估机构,应当由约定的主体进行清理。


《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于何为合同中的清理和结算条款,《民法典》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

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用于解决缺陷责任期内的债权债务,并予以预留。但其不在上述规定列举的结算和清理事项范围之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其效力是否受到影响,目前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三、合同解除对建设工程质

保证金条款的影响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549号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包含在工程款中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间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质保金是从工程款中预留,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开胜公司与本色公司解除合同后,不影响质保条款的效力。开胜公司与本色公司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开胜公司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柏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柏峰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柏峰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据此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并判决柏峰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应付工程款。虽然一审法院未将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作为争点并组织双方辩论,但由于柏峰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问题作出独立的抗辩,一审程序中双方未就此问题展开辩论,一审程序并无瑕疵。因此,本院二审应在查明该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水利水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


(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98号


本院认为,关于唐胜文、唐胜武向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唐胜文、唐胜武向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转账50万元,有银行业务凭证为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也有关于须缴交保证金的约定,故应认定本案中唐胜文、唐胜武向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之事实。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关于唐胜文、唐胜武向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缴交的保证金,承包任务框架结构完工后返还50%,工程完成验收后无息返还的约定,虽然唐胜文未全部完成所承包工程而退场,但其所完成的工程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已接收续建,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涉案工程自2015年5月底闽南公司、闽南公司海南分公司接收至今已超过2年,故唐胜文、唐胜武诉请返还5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裁判文书中的司法观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后其效力不受影响,各方应继续遵照履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有效”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不能等同。因为在综合考量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归属等具体问题后,即便承认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有效,部分司法观点认为,符合返还条件的请求,仍应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后是否继续有效,司法实务中的确也存在与上述裁判文书相矛盾的司法观点,有待进一步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延伸讨论--合同无效对建设工程

保证金条款的影响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六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华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金期限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已过2年,但未满5年,故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5%中的30%作为本案工程质保金,应扣质保金数额为8261836.22元[(550789081.66元×5%)×30%],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虽然不同,但结合上述裁判文书中的司法观点可以看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仍然可以适用。



          结 语           


综上,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可以认定有效。但客观上,各地法院司法观点也的确存在矛盾。鉴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性质,为规避合同解除等带来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建议在合同中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范围予以明确,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纳入到结算和清理条款中。



刘嘉成律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法律实务和诉讼技巧娴熟,擅长处理劳动纠纷、人损赔偿、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侵权、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