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2月22日7时10分许,罗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粤00000的小型轿车搭乘秦某1、何某、秦某2从平乐县沙子镇往平乐县二塘镇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罗某、何某、秦某2受伤,秦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1、何某、秦某2三人无事故责任。临时车牌为粤00000号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运输公司。罗某与某某汽车公司签有《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5760.81元。
法院认为:秦某1、何某、秦某2与罗某为运输合同关系,罗某用涉案车辆秦某1、何某、秦某2运送至目的地深圳,秦某1、何某、 秦某2向罗某支付运费,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秦某1、何某、秦某2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罗某虽然系与某某运输公司签署的是《汽车租赁合同》,但综合该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每月租金,被罗某述称的租车的目的,某某运输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行为等,可以认定,罗某与某某运输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
判决结果:罗某与某某运输公司连带支付秦某1的赔偿权利人、何某、秦某2共计129万余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起诉肇事方时应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挂靠情形,将挂靠人纳入赔偿责任主体,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