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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简XX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新得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611707E。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XX,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支付简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2、XX公司无需支付简XX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13576.37元。
原审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二、XX公司无需支付简XX2018年6月的工资13576.37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均为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XX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简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简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简XX的入职时间;二、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简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交易清单和社保清单,被上诉人简XX从2015年4月起一直在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上诉人XX公司工作,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均为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简XX一直在关联企业内部流转,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简XX系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简XX在上诉人XX公司期间,OA系统均有“科陆电子”标识,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简XX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简XX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XX公司虽与被上诉人简XX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简XX工作地点在深圳及其它,但被上诉人简XX在职期间实际工作地在南京,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为南京。上诉人XX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将被上诉人简XX的工作地点从南京调整至深圳,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业务调整及工作地点变更的必要性,且上诉人XX公司确认其对被上诉人简XX的工作地点调整是长期的,而新的工作地点位于深圳,鉴于被上诉人简XX的家庭户籍及长期居住地均在南京,客观上该调整造成了被上诉人简XX往返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方便,上诉人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补救措施,对被上诉人简XX造成实质上的不利,在被上诉人简XX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简XX进行协商,故上诉人XX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调整被上诉人简XX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简XX未按其要求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属于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不需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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