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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李新得 | 点击:28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XX、四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06734X。法定代表人:鲍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XX、四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06734X。
法定代表人:鲍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工业北XX-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114239U。
法定代表人:林XX。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2151.1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暂计金额为人民币459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线及DC线等产品。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按要求送货,双方每月对账,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结90天付180天承兑”。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2月、2018年3月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2018年3月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6563.65元、人民币35587.50元,被告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2151.15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2151.15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5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215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30.7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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