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会青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2日 6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姜某1与姜某2系兄弟关系。姜某1和武某某生育四子,分别是长子姜某3,2005年病故,无子女;次子即本案第三人姜某4;三子姜某5,2018年3月病故,无子女;四子即本案原告姜某6。本案被告姜某7系姜某4妻子,二人生育本案被告姜某8。案涉宅院位于某市某某巷,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宅院属于姜某2为户主的二人所有,颁证日期书写为五0年。案涉宅院于2018年拆迁。本案原告姜某6认为,该宅院原系姜某1、姜某2兄弟共有,其作为本案的继承人之一,应当分得相应的拆迁补偿。遂诉至法院要求获得相应补偿,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律师应诉。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了解了相应案件情况,发现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诉,详见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拆迁房屋为某巷5号房屋,该院落并非姜某1、姜某2二兄弟共有,而系姜某2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拆迁的房屋并非原告姜某6诉状中所述的某巷一号,而系某巷五号。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某村居民姜某2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二人所有土地共计一段一亩六分七厘,房产共计房屋八间,作为本户全家二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予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座落:某巷门牌五号。五0年(即1961年)。1961年,姜某1、姜某2兄弟均已成家另立户口,姜某1也已生育四子。姜某2与妻子刘某某并未生育子女,户下仅有其与妻子刘某某,案涉院落系姜某7与妻子刘某某共同所有。推论如果该案涉房屋如原告姜某6所言,系姜某1、姜某2兄弟共有,姜某1已有妻子及四个儿子,那么,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记载为本户全家8人共有,而非《土地房产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本户全家二人所有。该院落系姜某2与妻子刘某某的共同财产,二人一直生活居住在该院落,该院落与姜某1无关。
二、第三人姜某4作为过继给姜某2的养子,是姜某2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的继承权。1962年5月,姜某2妻子刘某某去世,1962年8月,第三人姜某4被过继于姜某2作为养子。之后,第三人姜某4作为养子为姜某2养老送终。(因未立有书面材料,该事实在庭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最终仅有一位证人现尚在世,能够证明过继的事实,其余证人均为听老一辈讲述过继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姜某2妻子去世后,仅姜某2一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姜某2去世后,仅有第三人姜某4一人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姜某4依法享有对姜某2财产的继承权。
三、姜某4在继承案涉院落后,房屋已经破败。1999年至2000年和2015年至2016年,姜某8两次重新盖房、修整院落,拆迁时所拆房屋正是二人所盖房屋。
四、姜某2于1967年病故,姜某4继承院落,一直生活在该院落,多次进行修盖。拆迁补偿工作系2018年9月,至今4年之久。这些事实一直是原告姜某6知情的,从未提起过异议,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最终采信本律师的部分意见,驳回姜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判决后,姜某6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因当事人对本律师的工作比较认可,二审继续委托本律师担任代理人。因本案关系相对混乱,二审中,本律师与法官沟通了本案的人物关系及相关案情。
【判决结果】
二审:驳回姜某6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首先,本律师从多方面发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首先,可以确定案涉宅院系姜某2的财产,与姜某1没有关系,应作为本案的最大突破点。其次,第三人系姜某2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虽然证据比较缺乏,但是也应作为突破点之一。其次,原告主张的遗产已经不复存在,案涉补偿款项是依据拆迁当时的财产状况确定的,而本案的该项财产是由第三人姜某4与本案被告姜某8二十年之前建筑的,与遗产关系不大,这是又一突破点。
综上,本案当中综合三项突破点,最终取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