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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规避风险?

发布者:鹰卓商务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342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就是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纠纷,借贷双方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的数额能否达到预期?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一味地约定高利息、复利,借款人认可并如约支付则能够达到出借人的借款目的,如对方不认可,进入到诉讼阶段,又有哪些部分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简要介绍,以期读者能有所得。


01

关于借款本金

现实生活中,出借人实际提供给借款人的金额往往是扣除第一期约定利息的金额,与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不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并不依据借款凭证确认本金。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如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首期利息,会导致后续利息计算的基准减少,利息金额随之减少。



02

关于借款利息

(一)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他主体之间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对于出借人对利息的主张,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利息约定的上限

在约定借款利息时,我们应当了解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知道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何种诉求会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分为三种:

第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未超过24%的利息是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利息;

第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但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双方约定的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如果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复利

复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利滚利,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法律对于复利有何限制呢?

法律对复利的限制以年利率24%为计算基准,分别限制各期利率和各期利息总和。

首先,对于每一期的利率,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法律认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按照复利计算的各期利息总和,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文暂介绍至此,实际情况之繁杂,还需详细了解、具体操作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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