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严格查证和区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范围,严格来讲,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遵照的是“不问不告”,也就是说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内容为限。同时保险人不得以一问多答案的方式提问,以避免投保人无从回答。只能以是或否的方式提问并要求投保人作答。
关于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事宜与对应的法律后果,离不开当下法规和公平正义审判实践原则的规制调整。
从《保险法》第16条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所给予保险人的权益或者救济途径是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或者自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满30日即丧失解除权。
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而拒赔的,要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先行使《保险法》第16条第2项的合同解除权。否则抗辩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人认为自身被欺诈了,首先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视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容忍。
另外《保险法》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有自杀意愿,那么在被保险人自杀意愿持续且满两年以后自杀的,保险人同样要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法》并不绝对禁止投保人带有射幸性的欺诈。因为正常来讲,一个人的自杀欲望很难持续两年以上,这样的博彩心态也符合保险的射幸原则。
在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自知道之日起已经超过30日,或者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承保且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的(注意此处用的是合同成立且满两年,而非生效满两年),此时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第3项之规定:保险人已经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那么,我们依据这样的逻辑和法律依据再查看以下法律规定。
《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保险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至此审判中的裁判要旨是: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保险人是可以拒赔的,但是拒赔的前提是首先得依据《保险法》第16条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合同不能解除,直接主张免赔的,并不是当下的裁判精神和要旨。保险人并不因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而当然获得解除保险合同和拒绝赔付的权利。
另外从《保险法》第44条之规定,可知一个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初就想自杀而故意投保获得身故保险金的,只要其能将自己的自杀意念坚持并保留至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以后,依然可以获得自杀后的身故保险金赔付,那么再换句话来讲:自杀投保欺诈在两年的拒赔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自杀投保欺诈是允许的,因为一个自杀念想通常不可能持续两年以上,那么带病投保亦然,通常来讲有重大疾病在检查出来以后,很难有坚持两年及以上的生存概率。
当然也许有人依然会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抛出下面的疑问:
一、保险合同是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射幸合同,彼此应该坚持最大诚信的原则底线。但是我们在看待和评价该问题时,应双向对待,因为在合同履行时,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不排除保险人的代理人为促成某个投保单(合同)的成立,故意隐去如实告知的询问内容或者故意诱导当事人做虚假陈述,所以为了找个相对公平的权益点,给出了保险人一个合同解除期间以便平衡双方的权益,因为在投保人做了虚假陈述后,我们的保险人在事后是完全可以查询、调查投保人的,给这样一个期间也是为了给保险人一个救济的机会,如果保险人怠于行使,自然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可能有人还会援引《合同法》第54条、55条之规定,可以主张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但是我们也得遵循部门法优先的适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25条还规定: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和救济,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若在当事人行为形成或者成就后经过五年的,不管当事人知道或者不知道存在撤销权的事由,其撤销权均予以灭失。
是故:
1、人身保险合同履行中允许有限度和合乎道德范畴内的欺诈;
2、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当然拒赔;
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理赔后,又以投保人欺诈为由撤销并追究投保人保险诈骗罪之情形也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