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杨某曾于2018年5月份同在深圳市某区某酒吧工作,后杨某离职。同年6月10日,二人通过添加微信好友成为网友。此后,姜某通过微信频繁对被害人杨某表示好感但遭拒绝。同年6月16日,姜某至酒吧找到正在玩游戏的杨某,向杨某虚构称自己没地方住宿,提出到其住处借宿一晚的要求。经姜某苦苦哀求,杨某于同日8时许将姜某带至深圳市某区,并将唯一的卧室让给姜某休息,自己则在客厅休息。
当晚,姜某与杨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同时又怕被朋友发现,加上姜某承诺的1万元生意酬劳未给足杨某,杨某与姜某发生拉扯,杨某脖子上的1CM*1.5CM皮下出血,杨某报案称姜某强奸了她。
姜某称:
一、其与杨某属于嫖娼,因嫖资未完全一次支付给她而导致她反悔;二、没能一次性把钱全部给原告杨某,是因为从小生活在一个贫困家庭,自己因刚坐牢出来,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三、杨某脖子上的1CM*1.5CM皮下出血,是在拉她从客厅去室内时衣服上蹭到的。
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到达102房时,姜某和衣躺在事主的床上,形态平静”。这是关于姜某案发时反映的最直接证据。结合姜某的多次供述,可以验证姜某关于受害人自愿同其发生性关系的说法。三、本案案发时间和地点均不是理想的强奸犯罪选择,不符合强奸犯罪的特征;四、关于姜某对受害人的言语威胁,姜某说都是在性关系发生后所说,而非在发生性关系之前,且该言语达不到对受害人产生实质性威胁的程度,不能迫使受害人违背意志与其发生关系;五、姜某被扣押的手机里有两个微信号,另一个微信里受害人向其要钱的证据,也有提到发生一次多少钱的聊天记录;六、受害人案发时和案发后的反应不符合强奸罪受害人的特征,受害人的体检报告未发现下体有强奸的暴力撕裂伤特征,涉案102房的实际承租人,笔录证明受害人未告诉他们说被强奸,而且受害人无异常,且受害人关于被强奸时的说法太过冷静异常;七、姜某与受害人系自愿发生关系。之所以说是强奸,是因为姜某承诺的1万元生意酬劳未给足,同时又怕被男朋友发现;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手机电子数据信息记录、被害人病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刑某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三、证人许某、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五、伤情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七、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不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