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丽律师
龙华丽律师
江西-宜春专职律师执业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某、***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华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6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C×××**号汽车沿宜渥路由***市区往渥江镇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渥路普罗旺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陈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唐某、陈某1、陈某2诉称,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陈某3死亡。要求:1、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1534.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28元(儿子陈某1176460元,母亲何某3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41742.5元。2、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诉讼代理人龙庚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鉴于被告人王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认可自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和民事赔偿的依据;2、死亡赔偿金:陈某3属城镇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参考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9年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的收入33819元计算20年,即676380元;3、丧葬费: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数据,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应为35386元,扣除事发之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30000元,被告人还应支付5386元;4、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该费用系陈某3家属从安徽等地到江西来处理后事必然要花费的费用,虽然没有收集相应的证据,但是已经实际发生,请法庭予以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3在生前尚有一子陈某1及母亲何某需要赡养,陈某1在陈某3去世时刚满一周岁,何某年满75周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17年和5年,二被扶养人都是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分别为20760元/年×17年÷2人=176460元,20760元/年×9年÷5人=37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3的去世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伤害,给其家人造成的痛苦至今无法消除,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恳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状没有要答辩的。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对被害人及时抢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家属主动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并多次找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应当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超出该标准部分的,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未见相关证据,金额过高且不合理,请法庭酌情处理;被扶养人何某户籍为农村地址,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申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C×××**号面包车沿***市宜渥路由***市区往渥江镇方向(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宜渥路普罗旺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609021201800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速度超过道路限定(车速70-76KM/H,道路限速60KM/H),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跟随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3家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陈某3母亲,于1935年12月2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3儿子,于2017年1月1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被害人陈某3女儿,于1994年3月21日出生。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居住在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阳光花园3号楼1单元602室。

  ****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承保了赣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承保了赣C×××**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赣C×××**号车均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8年10月18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警务培训中心(三阳石岭布)出发回家(渥江乡石背村柏树下组)。18时20分左右行驶至宜渥路普罗旺斯小区门口路段,当时天色已经暗下来,路灯还没开启,我开启了行车灯(近光灯),我看到前面左侧路边有一个行人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已经走在了左起第一个车道的位置处,我看到后减了速,对方仍然继续沿着斑马线旁边(靠渥江方向,距离斑马线5-6米)行走。我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对方突然加速行走至我车辆正前方,然后对方衣服被我车辆左侧反光镜挂住,人被车子挂着往前走。我发现车子挂到了人后立即踩刹车,结果对方行人由于惯性被甩至我车辆前挡风玻璃,然后才倒在马路中间线位置。我马上下车打电话报警,期间我一直在现场等救护车,救护车过来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我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我在医院把住院手续办好后又打车回去事故现场拿驾驶证,拿到驾驶证后我就坐车回了医院,之后就被交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事故发生时,我车辆挂的4档,50-6-KM/小时,沿宜渥路由宜春往渥江方向行驶,在靠近双黄线的车道上直行。因为感觉我与对方还有一段距离,我目测在对方走到我车子之前时我车辆能通过斑马线,就没有停车避让,只是减了点速。

  我是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三者险买了100万。

  2、证人唐某证实,陈某3在事故发生当天17时20分左右从单位下班,准备回家,他当天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车,车牌号赣C×××**。我们住在事故发生路段再往前面一点的普罗旺斯小区内。

  3、证人易某证实,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宜渥路普罗旺斯小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时,我当时从家里出来,到门口看一下我女儿回来没有,正好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当时天已经暗下来了,但路灯没有开启,我站在路边,距事故现场大概20多米远。

  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马路边上看一下女儿是否回家来了,正好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从我家门口斑马线处横过道路,他从往渥江方向的道路左侧沿斑马线往右侧走,走到道路中间路段时,这时一辆面包车从宜春方向行驶过来,往渥江方向行驶,走在靠近双黄线的道上,速度很快(开了车灯),一下子就把在斑马线上走的行人撞出很远。然后面包车停了下来,一个男的从面包车上下来了。我看到面包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再后来就没有看到司机了,不知道是跟救护车走了还是跑其他地方去了。

  面包车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行人是正常走路,没有跑。

  4、证人邹某证实,我和王某是同事。他平时驾驶一辆银色五菱宏光,一个人开车上下班,车牌号里的数字是2782。2018年10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王某各自下班回家,我先开车离开,在跟他的车子相遇时还打了下喇叭,他正在车内换衣服,当时车内只有他一个人,之后我就开车回家了。下午6点半左右,王某打电话给我,说在渥江加油站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撞伤了一个人,我问他打了120吗,他说打了120。

  5、证人聂某(系120急救中心医生)证实,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我们接到120调度中心的出车指令,前往渥江加油站再过去一段路的地方,交通事故有人受伤。18时32分,我们救护车到达了事故现场,我下车后看到一辆车,有一个人倒在道路中间双黄线位置,旁边站了很多人,我问是谁报的警,司机是谁,然后就有一个人出来说他是司机,是他报的警。之后我就对伤者进行检查,发现伤者头部受伤,失去意识。我们处理完现场将伤者带往医院时,司机和我们的车一起去了医院。在医院这段时间,司机一直和我们在一起。

  我们打电话询问事故地点、伤者情况是按出勤指令单上记录的电话打过去的。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肇事车辆情况。

  8、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3身份,其于2018年10月1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二证字(2018)第101801号道路交通证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60902120180000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速度超过道路限定(车速70-76KM/H,道路限速60KM/H),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10、***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8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警后去往事故现场,得知被告人王某已随120救护车前往***市人民医院北院,之后民警前往该院,将在医院的王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11、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

  12、受案登记表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

  13、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147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而死亡的特征。

  14、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机鉴(检)字第2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范要求,事故发生之前,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

  15、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速鉴字第18S0039号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车在碰撞行人时的瞬时速度为70-76km/h。

  16、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车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及左前保险杠的碰撞受损痕迹与死者右侧头面部、手臂及双腿的受伤部位经碰撞接触可形成。

  17、收条,证实2018年10月19日,王某支付丧葬费3万元给唐某。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承保了赣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承保了赣C×××**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赣C×××**号车均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陈某3与唐某结婚证复印件、桐城市青草镇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3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陈某1、陈某2的年龄;何某系陈某3母亲,何某共育有五个子女;陈某1、陈某2系陈某3子女。

  20、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何某居住在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阳光花园3号楼1单元602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速度超过道路限定(车速70-76KM/H,道路限速60KM/H),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报警并跟随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因被害人陈某3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可以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对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赔偿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住宿费等的金额,但考虑其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酌定为6000元。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13.2元,其中陈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提出何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经查,何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阳光花园3号楼1单元602室,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何某年龄为75周岁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故本院确认为20760元(20760元/年×5年÷5人)。综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20年),丧葬费31534.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陈某1生活费176460元(20760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何某生活费20760元(20760元/年×5年÷5人),共计91113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计币88113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唐某、陈某1、陈某2赔偿款881134.5元,由****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110000元,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77113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唐某、陈某1、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龙华丽律师就职于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开始从事法律职业服务,主要办理民事案件以及为多家顾问单位处理日常法律实务。自执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宜春
  • 执业单位: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920********84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