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华丽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5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次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9年4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可以办理土地证以及过户手续,就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7年12月在第三人十运会店挂牌出售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当时挂牌价格是67万元,但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告以47万元超低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且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妻子的同意,被告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协助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所有权手续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陈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过户。2、第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处出售。经过第三人的联系,原告要求购买被告的房屋,经双方协商后。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自愿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6-×**),成交价格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给卖方,剩余购房款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付清,买卖双方均须配合经纪方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该手续在2018年3月1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均同意在双方办理完公证手续的同时将购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买方支付政府规定的各种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增值税或转让费;交房时间为卖方收到全部房款当天;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因该房产土地暂未分割,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完善手续达到过户条件后,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在完善时,若需要卖方签字配合办理均需无条件配合买方完善手续);该房产办理完善手续及办理过户手续时所有一切税费及办证费均由买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次日,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妻子一起到公证处准备办理公证,但由于被告妻子在合同上没有签字,未能办理公证。原告当日将剩余购房款42万元交给被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9年2、3月期间,本案诉争房屋可以办理土地分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但被告不同意配合。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时,被告交给第三人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彭某(身份证号)与胡某是夫妻关系,现我夫妻在**区地税局有集资房一套,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双方协商,我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胡某同意彭某放弃。若以后我所在单位有集资或房改政策,本人已知晓不再享有单位房改及政策,我夫妻均已知晓可能出现的后果,并愿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与房屋登记机构无关。承诺人:胡某、彭某。2014年4月4日”。承诺书中的集资房为本案诉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是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征得其妻子的同意,认为该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妻子已经做出承诺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与被告去公证处时被告妻子也随同一起,知道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但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预约认可。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易某与被告胡某及第三人**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翟某、易某办理位于**市**区温***街社区古井南路147号3栋1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6-×**)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币51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