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和第96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劳动关系(即聘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已经从传统的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扩大到事业单位因聘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依据法律的规定,人事争议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纳人国家人事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的受理,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随意扩大。当然,对于已经纳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工勤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范畴,适用《劳动合同法》。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叶苑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