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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伍燕珍与袁碧玉、江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利兰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1111人看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其调查得到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现有证据和监控视频记录的事发经过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伍燕珍和被告江国辉事发前均属正常行驶,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及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而本次事故发生时袁碧玉推开大门的大门已越过道路标线,其开门时未注意路面安全和路上车辆通行情况,致大门碰撞原告伍燕珍驾驶的电动车,被告袁碧玉推开大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确定被告袁碧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燕珍和被告江国辉无责任。对原告伍燕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和损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袁碧玉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伍燕珍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伍燕珍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972.15元。原告伍燕珍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1972.15元,有相应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2869.26元。原告伍燕珍受伤住院10日,201787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4周,2017913日复诊时医疗机构证实其骨折未愈合、痂皮未脱落,建议其继续休息,骨折愈合需要3个月。原告伍燕珍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本院认为伍燕珍复诊时医疗机构并未明确病休时间,其主张误工100日理据并不充分,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0条指、掌骨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70日之规定,确认原告伍燕珍的误工期为7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伍燕珍提交的记账本是其自行制作,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伍燕珍据上述记账本主张每日利润2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伍燕珍从事理发店属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的标准计算70日,计得为12869.26元(67104/年÷365/年×7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伍燕珍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

 

4.护理费:670元。原告伍燕珍受伤住院10日,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花费67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伍燕珍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伍燕珍营养费为200元。

 

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伍燕珍受伤入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至于原告伍燕珍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情况,且本院已另行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医疗费损失11972.15元,第26项死亡伤残损失共计14939.26元,合计26911.4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燕珍12000元(含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14911.41元(26977.41-12000元),由被告袁碧玉赔偿给原告伍燕珍。对于原告伍燕珍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燕珍12000元;

 

二、被告袁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伍燕珍14911.41元;

 

三、驳回原告伍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原告伍燕珍已预付),由原告伍燕珍负担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袁碧玉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利兰律师,原为大学讲师,现在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代理离婚案件100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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