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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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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邹某、吴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槐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4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9)川0108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2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志伟,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2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果,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2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罗江县。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2018年8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星历,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志伟、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槐、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尹文兵、李星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时任成都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某某火锅东郊记忆店店长、副厨师长、大堂经理的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经多次预谋,商量研究某某火锅东郊记忆店所使用的“宇宙人”收银系统,发现该系统存在一定漏洞,该漏洞可以利用管理权限将在客人买单后,取消及删除收银系统内客人消费的部分菜品和酒水,并可将删除和取消部分菜品和酒水所对应收取的现金占为己有。该三人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权力,先后利诱时任成都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某某火锅东郊记忆店收银员的被告人王某、方某参与其中。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自己作为店长,在收银系统中的高级权限设置了两个特殊账号,其中一个特殊账号用于删除菜品并将该账号交给王某、方某操作使用,另一个账号用于删除系统操作日志并将该账号交于吴某操作使用,周某做全面统筹指挥。被告人邹某则负责将厨房打印机中打印出来的退菜票据予以收集销毁。收银员方某和王某负责日常收银工作中利用特殊账号来取消及删除收银系统内客人消费的部分菜品和酒水,并将删除和取消的部分菜品和酒水所对应收取的营业款现金截留。被告人吴某定时使用特殊账号将收银系统内的操作日志全部删除。同时周某和吴某分别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并要求收银员王某、方某将每日截留现金在微信群中通报,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赃。为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吴某将2016年10月之前系统数据予以删除。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恢复,提取到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涉案删除菜品数据。经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30日之间涉案被删除菜品涉及金额为60014.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作为成都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28.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吴某、王某、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主要系由各被告人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并准确认定;(2)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吴某是在其余被告人参与犯罪行为一段时间后才加入进来;(4)吴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家属已经代其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方某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方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3)方某只应当对其自己所删除菜品后截留的金额承担责任;(4)方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退赃取得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从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利用自己作为店长在收银系统中的高级权限创建一个特殊账号,分别交给收银员被告人王某、方某用于删除收银系统内的客人消费的菜品、酒水,并将删除部分所对应收取的营业款现金截留,其中被告人周某负责全面统筹指挥,被告人邹某负责将厨房打印机中自动打印出来的退菜票据予以收集、销毁,被告人吴某定时使用总管理者账号将收银系统内的操作日志全部删除。同时,被告人周某和吴某分别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并分别由被告人王某、方某每日将各自上班期间截留的现金金额在微信群中进行通报,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赃。该期间内,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分别分赃约人民币7万元、7万元、6万元、5万元、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报案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员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利润表、人员组织架构图、删菜汇总表;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微信截图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被害单位意见书、刑事谅解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樊某、邓某、戴某、王某、陈某、方某、杨某、熊某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三人与被告人王某、方某分别形成共谋、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并考量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分赃金额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吴某、王某、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邹某、吴某、王某、方某均已经退赔查明确认的违法所得,且被告人王某、方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障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手机三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亮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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