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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韩X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选|时间:2020年07月16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韩X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大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乡政府)、灵璧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皖1323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韩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被上诉人大路乡政府负责人赵壮及委托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XX,一审第三人张XX、叶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XX与张XX系同胞兄弟。2017年4月,张XX与张XX两家因出售树木,发生树木权属纠纷。张XX向大路乡政府申请解决该争议。大路乡政府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大政决字[2017]0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的树木属于张XX夫妇所有。张XX夫妇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作出灵府行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路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张XX诉至灵璧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1323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路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经调解,程序违法,作出(2018)皖13行终12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7)皖1323行初83号行政判决及上述两份行政处理决定。
后大路乡政府通过调查了解,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于2018年11月7日组织张XX、张XX在大路乡矛盾纠纷调解办公室由人民调解员李培勇、谢XX、马X、张XX、卢X、田X等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大路乡政府认为冯XX系张XX及张XX的母亲,张XX是张XX及张XX的同胞兄弟,张XX是双方的亲叔叔。冯XX、张XX、张XX与双方血缘关系相同,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信,能够作为确权的依据。遂于2018年12月5日,根据《林业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书,把灵璧县XX境内西至灵双路东XX沟底,东至张XX承包地西边,南至六组庄后小路,北至六组与三组交界沟的林木权属确权给张XX及叶XX所有。张XX夫妇不服申请复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张XX、韩X不服,于2019年4月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卖树款10000元在张XX、韩X处;在(2017)皖1323行初83号案件庭审时,冯XX当庭证明树是张XX栽的,树下的地也是张XX的;张XX当庭证明树是张XX和他一起栽的。与大路乡人民政府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因张XX及张XX均未提供符合上述要求能够反应林木权属的有关凭证,大路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依据与张XX及张XX血缘关系相同的母亲、兄弟、叔叔的证言,并结合树木栽种在张XX承包地边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土地原系张XX耕种,张XX本人在三十年前在地西边栽种了树木。后因动地,地调给张XX、张XX的父亲张XX耕种,张XX将所栽的大树卖给了张XX,剩余小树就给了张XX家,当时张XX已经结婚分家另过。后张XX、张XX又在该地上栽树,并从别处移栽部分树木,因而存在树龄差异,该地由张XX耕种至今,树也由张XX养护,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树木所有权属张XX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符合法定程序。
张XX称其母亲冯XX神志不清,无证据证明;冯XX(已去世)本人的视频资料及当庭的证言能与张XX的当庭证言相印证;冯XX和张XX与张XX、张XX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相同,张XX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张XX在2018年11月5日的调解调查笔录、11月7日的调解笔录上均签名、捺印。其诉称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灵璧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张XX、韩X要求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XX、韩X要求撤销灵璧县大路乡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XX、韩X要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灵府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韩X负担。张XX、韩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XX、韩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大路乡政府的调查取证认定涉案树木系张XX所栽属事实错误。大路乡政府将案涉树木所有权确权给张XX的唯一依据就是冯XX、张XX及张XX证言。冯XX年迈体弱,神志不清,曾在证人谢XX面前明确表示不知道涉案树木是谁栽的。张XX的证言并没有涉案树木系张XX所栽的内容。大路乡政府明显偏袒张XX,一审法院盲目采信。一审判决书的事实依据基本是全面引用大路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中的内容。张XX在三十年前栽树,并卖给张XX、张XX,张XX、张XX又在该地栽树,又从别处移栽树木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该地由张XX耕种至今,树也由张XX养护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大路乡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裁判此案明显不妥。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批树苗的栽种时间是1988年春天,张XX当年仅15岁,既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树苗也没有足够的体力种植案涉树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树木系张XX所栽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土地是何时分的地这一关键事实,也没有查明案涉树木的树龄问题,属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可大路乡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8]001号《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系错误。该确权申请书形式上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错误。本案所诉处理决定与原大政决字[2017]001号处理决定书从形式到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路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1、大路乡政府依法调查取证并结合冯XX、张XX、张XX的证言认定涉案树木系张XX所栽。三名证人与张XX、张XX的关系一样,因此证人证言可以釆纳,且冯XX并非张XX所说的神志不清,也非受张XX指使,应以冯XX调查时说的证言为准。2、大路乡政府根据事实依据做出处理决定,张XX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是谁载的树,以树龄推定没有依据,张XX是后期移栽在该土地上,开始是张XX栽的树,所以存在树龄的差异,树龄、何时分地与林木确权没有关联性。3、大路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形式合法。综上,大路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认可大路乡政府的答辩意见,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叶XX陈述称:同意大路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张XX认为张XX于2016年4月12日才与张XX签订的土地协议,该观点不能成立,该协议仅是对家庭成员之间土地的再次确权,该土地在九几年的时候张XX已经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韩X在二审中提供王XX、张XX、谢XX视频录音光盘四张,其中王XX的光盘证明冯XX不知道树是谁栽的,张XX光盘证明张XX在一审中提供录音资料并未经过其同意,谢XX的光盘证明树是张XX栽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二审,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张XX、韩X提供的证据系其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辩驳,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路乡政府作出的林木权属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大路乡政府作出的林木权属处理决定合法。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主张,张XX方主张涉案土地是1987年左右分到其父亲张XX户下,其于1988年应父亲要求栽种树木,而张XX方主张土地于1992年分到张XX户下,其作为家庭承包人员之一在退伍后于1995年左右栽种树木,双方关于土地分地时间及栽种树木时间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本院在(2018)皖13行终120号案件审理时对此也予以指出,希望政府尽量能调查比较客观的证据来确定权属。但因双方主张的栽树时间距今过长,分地底册已查询不到,相关分地时间无有权机关的书证予以证明,已无法查清;关于树龄问题,因张XX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多数树木在1988年栽种后多数被损毁,后又补栽,多数为20多年树龄,争议双方对树龄的主张又基本相同,从树龄方面亦不能证明双方主张的真伪。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权属的有效凭证,且双方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证明力较弱的一种证据。
大路乡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时主要考量了两点,一是案涉树木所依附的土地情况,二是家庭成员内部的证明情况。首先关于案涉树木所依附的土地情况,案涉树木所占土地系沟边地,该沟边地所依附的承包地系分到张XX承包经营户下,成员包括张XX,而分地时张XX已结婚单独分户并分得承包地,与张XX户的土地不存在关系,按照当地生产生活一般习惯,该地边应当由张XX承包经营户使用。其次,关于家庭成员内部证明问题,冯XX有三子,张XX、张XX、张XX,其中冯XX、张XX均证明涉案树木属于张XX所有,争议双方本就是胞兄弟,且树木所涉承包地系张XX承包经营户,系家庭内部纠纷,其采信家庭成员内部的意见符合常理。在此种情形下,大路乡政府作为确权机关,其依据调查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及日常工作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确权决定,符合一般的常理,在无其他优势证据能够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作为司法审查机关应对大路乡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尊重。大路乡政府对案涉树木所作确权决定并无不当,张XX、韩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大路乡人民政府受理张XX、叶XX申请后,经调查调解,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程序合法。关于张XX、韩X上诉称处理决定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的理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系对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具体要求,并非对行政机关的程序性要求,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大路乡政府原大政决字[2017]001号处理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此次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结果一致,但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其又重新进行了调查,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二、关于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张XX不服大路乡政府作出的林木权属确权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璧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大路乡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张XX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灵府行复决[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次日向张XX、大路乡政府、张XX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大路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XX、韩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纠纷系家庭内部纠纷,争议双方系同胞兄弟,案涉树木价值也仅1万余元,本院曾多次尝试协调解决双方争议,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争议双方都应当深刻思考让胞兄弟反目的原因,不要因暂时的利益导致亲情破裂。如上所述,就本案的审查来看,本院作为司法审查机关在没有其他优势证据能够推翻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的基于自由裁量作出的判断应当予以尊重,正是基于该裁判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希望双方的矛盾纠纷就此能够终止,不再另生争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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