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选|时间:2020年07月16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将其挖掘机租给**使用,**与陈X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应向陈X支付租赁费,陈X也向**催要过租赁费,欠款人是**。**安排王XX出面进行结算,代**出具欠条一份,故陈X应向**主张支付欠款。
陈X辩称,王XX称其是代**出具欠条一份,陈X应向**主张支付欠款,此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1月8日王XX给陈X出具欠条一张,欠陈X442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月31日王XX支付给陈X14000元,并且在欠条下方注明年后还清,再次证明王XX愿意承担此债务。
陈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XX偿还欠款3020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陈X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用于灵璧县城凤凰XX复垦工程,租赁期限不足两个月,陈X向**催要租赁费时,由王XX出面进行结算。2019年1月8日,王XX向陈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陈X挖机费用44200元,约定年前结清。2019年1月31日,王XX支付了14000元,在欠条下方签注,并约定年后付清。陈X多次向王XX催要欠款,王XX不再接听陈X电话,无法联系,陈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X将挖掘机租赁给**使用,产生的租赁费用与王XX进行结算,并由王XX出具欠条,王XX偿还部分欠款,从法律上看是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认可。故,陈X请求判令王XX偿还,予以支持。王XX辩解实际欠款人是**,王XX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其在出具欠条时没有对欠款人系**予以明确注明,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辩解不能推翻欠条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0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陈X的挖掘机使用后,由王XX出面与陈X结算挖掘机使用费,并以王XX的名义给陈X出具欠条,王XX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同时注明剩余款还款时间,能够证明王XX愿意承担该债务,陈X持王XX出具的欠条要求王XX给付欠款,理由正当,一审判决王XX给付欠款正确。王XX关于挖掘机是**租赁,租赁费应由**支付,其不同意给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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