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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嫚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覃XX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北X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斯柯达轿车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的被害人罗X因超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覃XX用拳头、膝盖对罗X进行殴打,致罗X头部、腹部、身体多处损伤,小肠破裂,肋骨骨折。经鉴定,罗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覃XX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覃XX垫付了被害人罗X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截图、病历、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田X的证言;被害人罗X的陈述;被告人覃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XX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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