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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例

2022年03月29日 | 发布者:尹艳瑶 | 点击:2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张某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8年11月,孙某(另案处理)以出卖妇女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张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又联系了潘某(另案处...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张某1。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8年11月,孙某(另案处理)以出卖妇女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张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又联系了潘某(另案处理)。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1接送潘某到孙某家中,潘某支付3万元在孙某处收买并领走患有精神疾病的梁某3,后被告人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由刘某联系媒人张某给梁某3介绍对象,欲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梁某3,当潘某、刘某带着梁某3途径徐州时被查获。期间,经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潘某伪造了梁某3的假身份证件。经查,被告人李某1、张某1明知被害人梁某3与潘某无任何关系,并各自在孙某处得款2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孙某、潘某、刘某、张某、梁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事实二、约2019年6月份,以出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某介绍并与潘某(另案处理)一同到被害人卢某2家中,以有人相中卢某2带其去相亲为由,将被害人卢某2(患有精神疾病)骗出家门。后潘某独自将卢某2带至被告人张某处,通过给卢某2介绍对象,收取彩礼的方式出卖卢某2。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潘某是人贩子的情况下,将卢某2介绍给被害人李某为妻,并收取李某家中彩礼11万元,后给潘某转账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潘某、卢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1、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在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对四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属正常介绍对象;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辩称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伪造身份证件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其拐卖妇女罪,部分犯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被告人李某伪造身份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对伪造身份证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法律知识淡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1应认定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8年11月,孙某(另案处理)以出卖妇女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张某1联系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又联系了潘某(已判决)。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1、李某1接送潘某到孙某家中,潘某支付3万元在孙某处收买并领走患有精神疾病的梁某3,后潘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由刘某联系媒人张某给梁某3介绍对象,欲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梁某3,当潘某、刘某带着梁某3途径徐州时被查获。期间,经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潘某伪造了梁某3的假身份证件。经查,被告人李某1、张某1明知被害人梁某3与潘某无任何关系,并各自在孙某处得款2000元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张某1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缴纳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事实二、约2019年6月份,以出卖为目的,被告人李某介绍并与潘某(已判决)一同到被害人卢某2家中,以有人相中卢某2带其去相亲为由,将被害人卢某2(患有精神疾病)骗出家门。后潘某独自将卢某2带至被告人张某处,通过给卢某2介绍对象,收取彩礼的方式出卖卢某2。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潘某是人贩子的情况下,将卢某2介绍给被害人李某为妻,并收取李某家中彩礼11万元,后给潘某转账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卢某1能够辨认出骗走卢某2的人为潘某;不能辨认出李某。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1、李某、李某1、张某的户籍证明、有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李某、李某1、张某均系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非党员。

2、到案经过:证明张某被传唤到案,张某1、李某、李某1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妇女;被告人李某1、张某1明知他人贩卖妇女、收买妇女,而从中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为他人拐骗妇女,提供帮助;又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潘某系人贩子,以介绍婚姻为由故意隐瞒卢某2的病情,以出卖为目的,将卢某2介绍给李某为妻,从中收取现金并进行分配。潘某并不认识卢某2,被告人李某与潘某一同到卢某2家中以有人相中卢某2带其去相亲为由,从中说服游说,诱骗卢某2家人,将卢某2带出后又以收取彩礼的方式出卖卢某2,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张某1在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1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1、张某1所退缴的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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