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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濮阳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尹艳瑶 | 点击:3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路东339号中原油建南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中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尹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902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XX支付苏XX工资41000元,XX公司、中原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所有费用由李XX、XX公司、中原XX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底,中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大宁-吉县区块煤系地层立体勘探开发井场标准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李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年底到2017年12月份,李XX组织苏XX等人在施工现场施工,因李XX欠苏XX工资未清偿,向苏XX出具了欠条。XX公司与中原XX公司作为分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者未提交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证明已结清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XX公司与中原XX公司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李XX辩称,涉案工人是给李XX干活,是为中原XX公司干活,李XX借用XX公司的资质,苏XX和李XX、中原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中原XX公司应支付劳务费,XX公司称已经全额或超额支付给李XX情况不属实。
中原XX公司辩称,1.本案苏XX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而本案中中原XX公司与苏XX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予驳回对中原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XX公司辩称,1.苏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苏XX劳务费用应当由李XX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XX是借用XX公司的资质,并非是XX公司进行分包,并不能适用苏XX所述法律规定。3.XX公司收到中原XX公司的款项后,已全部并超额支付给李XX,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苏XX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XX支付苏XX工资款41000元,XX公司、中原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XX公司、中原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合同,主要约定:一、李XX预向中原XX公司投标工程劳务,标的为大宁-吉县区块煤系地层立体勘探开发井场标准化施工劳务,借用XX公司的资质(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焊接作业分包壹级)签订中标合同。二、XX公司向李XX提供有关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账号并以XX公司名义给李XX出具办理投标及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三、施工合同由李XX自行签订并实施,XX公司与该施工合同无任何实际关系,XX公司收取工程款数额1%的管理费。同年11月22日,XX公司与中原XX公司签订了大宁-吉县区块煤系地层立体勘探开发井场标准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范围为10座井场标准化施工。李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XX雇佣苏XX等人在其承包的大宁-吉县区块煤系地层立体勘探开发井场标准化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2017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李XX向苏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苏XX工资款41000元。后经苏XX催要,李XX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李XX欠苏XX劳务费4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XX应当支付,故苏XX要求李XX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XX受李XX雇佣,为李XX提供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李XX,而非XX公司及中原XX公司,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XX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苏XX要求XX公司及中原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XX公司是否为李XX垫付款项、补充协议是否系李XX签署等,均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XX公司及中原XX公司均辩称,其与苏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原XX公司另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经查,苏XX为李XX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支付告苏XX劳务费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苏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XX对中原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李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中原XX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涉案劳务费欠条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中苏XX为李XX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因苏XX与XX公司、中原XX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苏XX上诉主张XX公司、中原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本办法,且中原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XX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苏XX主张XX公司、中原XX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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