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责任义务的边界在于其是否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而不是是否达成了止损的实际结果。”如果基金经理已经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了操作,但由于该只股票的实际情况实际上未能完成止损,比如因股票停牌或跌停等原因而导致股票未能实际卖出去,则基金管理人并不对该结果负有补足责任和义务。该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止损操作的安排与监管规定禁止的‘刚性兑付’并不相同。”“补偿承诺函”的出具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投资人承诺,当出现约定的亏损情形时则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补偿。尽管该“补偿承诺函”的出具主体并非基金管理人,而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是基于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出具,会被认定为基金管理人通过该方式变相向投资人提供保底承诺,进而违反了资管新规等监管规定关于禁止向投资人提供保底承诺、刚性兑付等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