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作为夫妻关系的二股东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从而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申请执行人所述上述情况属实,亦仍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
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作为夫妻关系的二股东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从而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申请执行人所述上述情况属实,亦仍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