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峰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刘朝峰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98851397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协议将房屋约定为子女所有,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发布者:刘朝峰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1日|分类:执行异议 |796人看过举报

【裁判摘要】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其子女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男女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对子女而言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此时,不能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子女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其实质也是物权期待权的体现)。债权人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权利早于债权人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此时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远,男,1**。
一审第三人:朱*,男,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一审第三人:邓*,女,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第三人朱*、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与李*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但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对案涉房屋享有无权请求权。2.邓*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名下而不是李*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的物权请求权未对*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名下,邓*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名下未登记在邓*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与邓*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所有。2015年5月,因李*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朱*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的请求权与*公司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公司对邓*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公司主张邓*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河南 洛阳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698851397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11401

  • 昨日访问量

    14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朝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