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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朝峰|时间:2021年07月20日|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81民初588号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170446B。

法定代表人:杨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396519K。

法定代表人:楚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37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原河南XX公司)自2014年开始陆续建立产品购销关系。原告方每次均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及时供货交付给被告并提供发票,但自2017年后被告多次迟延支付货款。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尚拖欠原告货款102370.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逾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洛阳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XX,经营范围:滑触线、高低压配电柜、起重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的生产、销售。被告XX公司的前身是河南XX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XX公司。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滑触线、继电器、集电器、温度补偿器等产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同时约定供方随货为需方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合作前期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2017年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02370.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给付原告1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XX公司,收票人为洛阳XX公司,到期日为2020年3月19日,票号为2105XXXX08720129XXXXXXX。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均未付款。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产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律师函等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370.7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洛阳XX公司货款102370.75元及利息(以10237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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