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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约定利息月息3%,已付利息超过月息2%部分无须返还

发布者:刘朝峰|时间:2020年08月27日|1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原告杨**,女,197410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男,19751225日出生。

原告杨**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5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6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63000元,于6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2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227日起至2015328日。当日,原告通过河南省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XXX元,庭审时原告称另给付了现金15927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个月利息3.6万元。2015531日,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金额为763000元,其中包含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553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6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5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3万元的借据一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截至20155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另,2015531日借据中的6.3万元系双方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计至20155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当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55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4.2万(6.3万/3%×2%)。20152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70万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5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截至2015531日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赵**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川

陪审员 齐XX

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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