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洪明教授博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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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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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商标纠纷的是是非非

发布者:隋洪明教授博士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知识产权 |439人看过

  1. 案情简介

温州金阿欢于2009年2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范围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2013年2月金阿欢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是婚恋交友节目,与自己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5类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服务类别相同,江苏卫视节目名称《非诚勿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及合作伙伴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遂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了原告金阿欢的诉讼请求。

金阿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在《非诚勿扰》节目中使用“非诚勿扰”商标侵害其商标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2016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推翻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苏电视台构成侵权的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不构成侵权

  1. 法理分析

  1. 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的主要观点为:

  1. 长江龙公司系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全资子公司,是被告的附属者,《非诚勿扰》节目是供江苏卫视专享使用的,所谓的“出品人”由谁挂名,只是被告内部单位考核事宜。本案争议的是栏目名称的商标,而不是作品的著作权,故被告是适格主体。

  2. 电视节目本身就是一种服务,电视栏目名称的使用本身就是商标性使用,即《非诚勿扰》栏目名称就是将“非诚勿扰”作为服务的标识也就是服务商标使用。

  3. 诉讼前被告自我介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件、新华网官方评述上,均将《非诚勿扰》归类为“婚恋交友节目”,“婚恋交友节目”就是“婚恋交友服务”,只不过手段形式不同。

  4.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是按照常规性的服务行业的分类类名划分的,并没有考虑也根本无法考虑到行业中的一些非普遍性的特殊情形(如电视台刻意从事超出服务行业的一般性分类、延伸覆盖至其他行业服务的情形,如交友婚介服务的情形)。《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第41类并不包括行业的个性超越该行业的常规特征并覆盖其他行业的情形。也就是说,第41类的电视娱乐服务如超出该行业的特征,覆盖“交友、婚介服务”,并非是《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的原意。从商标的定义与功能上看,当从事某一类服务超出该行业的一般性特征并延伸覆盖其他类服务时,必须予以必要的审慎并避免与覆盖类别服务中的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不是通常的娱乐节目,而是婚恋交友节目,并非专业演员上场,而是求婚“真人秀”。《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别表》不构成对本案商标侵权认定的障碍,应让位于司法解释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标准。《非诚勿扰》婚恋交友服务与原告(上诉人)的服务应认定为相同类别。

  5. 《非诚勿扰》栏目使用的服务商标,与原告(上诉人)商标音、形、义相同。6.从不同角度来看,《非诚勿扰》电视服务除了容易与我方服务产生来源混淆、关联混淆外,还造成了典型的反向混淆。由于江苏电视台的强力宣传,已客观上淹没了上诉人的商标,不可避免地压缩了法律预留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空间、压缩了权利人今后正常的品牌运行空间。

    被告的主要观点为:

  1. 《非诚勿扰》节目系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出品,故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不是适格主体;2.《非诚勿扰》栏目名称不是商标性的使用;

  1. 《非诚勿扰》是电视文娱节目(第41类),与原告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第45类)类别不同,不存在交集、不存在识别混淆。

    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1. 商标侵权“类似”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是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作为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渠道提供和传播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与满足特定服务对象、以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并且,判断是否侵权还须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公众对商标的混淆、误认可能性,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消费者是商标的最终用户,中国商标法第一条也把消费者利益置于生产、经营者利益之前因此,判断商标的类似性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

判断商标类似拘泥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台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在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因素,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具体案件中,不应固守该区分表,而应具体分析双方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判断是否在实质上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

  1. 商标反向适用问题

“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由于案件纷繁复杂,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时却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了利用传统商标混淆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反向混淆”能否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一种依据,现行的商标混淆能否向“反向混淆”扩张,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商标的生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理论”因而成为商标侵权的理论基础。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造成消费者对商标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如许可、投资、监督等。而“反向混淆”是指实力雄厚的企业在后大规模使用实力较弱的企业在先注册的商标,并且在知名度上盖过了后者。就该案而言,尽管原告认为“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而由于江苏卫视的强力宣传和市场推广,已在客观上淹没了原告商标的影响,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江苏卫视有关,不可避免地压缩了法律预留给原告正常运营品牌的商业空间及机会,造成了“反向混淆”存在反向混淆的形式,但江苏卫视既无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反相混淆”的可能与目的,因此反向混淆也不能成立。

  1. 裁判启示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一波三折,但通过诉讼却能为我国商标保护提供更多的借鉴经验为国家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典型的标准。

  1. 知名商标更需要提高保护意识

    目前国内的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普遍较弱,知名商标更是存在只要“知名”的事实存在即 无须保护的错觉,许多企业都是抱着先经营商标,待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之后再去申请注册,殊不知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导致他人的恶意抢注。,《非诚勿扰》系江苏卫视的电视栏目之一2010年1月开播,直到被起诉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不能不说是商标保护的一大失误,也可以成为不重视商标保护的反面典型,虽最终获得了诉讼的胜利,但因为诉讼受到的影响是巨大的,也一度面临被改名的危险,这种教训应该记取。我国法律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先在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标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获得商标专用权如果不对自己的商标及时注册,就很可能面临法律的风险。

  2. 面对侵权应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真正的遵纪守法者,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做出了弥补性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在遭遇侵权后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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