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5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0月某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与第三人合作工程期间,与案外人结识。后被告因某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相应借款情况,并约定借款作为工地临时周转用,待工程本期进度到时即时归还资金,但未约定利息内容。原告后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作某工程项目,原告负责项目工地管理等事项。2021年12月某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他人(第三人指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某项目补充说明》,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方承担原告成本40万和15万利润(该笔15万费用含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共计55万元整”。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补充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发生于2021年12月某日的1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是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同意将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利润、管理费用等一并作价150000元作为合伙事项结算款,故该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以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合伙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现原告根据《借据》《补充说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结算款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志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