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系浙江某餐饮公司员工。2017年,该餐饮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到某地进行户外烧烤活动,当日中午,谢某自行到烧烤活动地附近的水库游泳时溺亡。谢某家属认为谢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于是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开展了调查,并提取各种证据。其中,该餐饮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微信联络信息显示,当日组织的户外活动主题是烧烤,并非游泳;烧烤场所离水库有一定距离,水库周边设有多块标明“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人社部门依据上述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人社部门认为,谢某参加烧烤活动期间离开活动场所,无视水库警示标识,下水游泳溺死,与工作无关,且游泳不属于公司组织的活动内容,故其游泳溺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谢某家属不服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谢某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维持了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谢某参加该餐饮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能否视为因工外出途中?谢某下水游泳,是否可视为工作事项范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可视为因工外出期间。
谢某当日参加的户外烧烤活动属该餐饮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该活动虽非日常工作事项,但对于单位组织的合法并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活动,亦可视为与工作相关的事项,故可视为谢某当日处于因工外出途中。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谢某游泳是否属于单位组织活动范围,根据案发后提取的证据可知,谢某离开主要活动场所前往周边水库游泳,系自行前往,事先未征得单位活动负责人同意。
从正常思维分析,餐饮公司也不可能组织员工或同意员工在设有禁止游泳警示的水库游泳。因此,谢某下水游泳这一事项已超过单位活动范围,因此不能视为工作事项的延伸。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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