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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常德市XX、被告常德市XX郑家河村第1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常德市XX、被告常德市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2民初1298号
原告:A,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XX,
负责人:A,该村村主任,
被告:常德市XX,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XX,
负责人:A,该组组长,
原告A与被告常德市XX、被告常德市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XX委会负责人A及XX1组负责人B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委会负责人C及XX1组负责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A具有XX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该诉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当庭撤回;2、XX村委会、XX村1组给付郑霞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A于1989年9月17日出生,落户于白鹤山XX,2013年11月6日与案外人A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因居住需要在本村修建了房屋,并在此一直居住生活,2014年9月和2016年5月,被告因出租集体土地等事由对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了分配,集体中其他成员人均分得款项共计4780元(980+3800),却均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因此事找到被告要求分配,但被告却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分配的合理要求,后原告因此事向白鹤山XX申请调解,但未能达一致,最终以调解失败终结,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且2012年还依法承包了村组农田,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应当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拒不向原告分配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郑家河村委会辩称:我们村里都是按照政策分钱的,我们都会依法依规办,
XX1组辩称:A婚前与其父B同一户口,2009年我组第一次取得土地征用和租用款,全组农户依照自治原则,制定分配方案,A父亲积极参与方案的制定,并签名同意方案实施,A也取得了收益款,2013年11月,A与鼎城区牛鼻滩B结婚,鉴于我地处市北郊,有优先发展机遇,故A不愿迁出本组,2014年8月,A以B户口未迁出尚有建房资格为由,企图在自己自留地修建第二栋住房,A全家向全组农户承诺:只要组内农户同意修建二房,A不参与组内一切收益分配,为此,A召集全组农户会议,对全组农户生有二个孩子的家庭,如女儿出嫁户口未迁出,要在本组建房者,拟定了协议方案:一、出嫁女户口不迁出,不享受组内任何收益分配;二、组集体不提供建房用地,由农户的自留地自行解决,自留地不另行给补,该方案由A父亲B、母亲C打印后在农户家签字,共27户赞成该方案,占全组的90%以上,而A拒绝签名,但协议生效后,以户主A的名义取得建房许可,已建成一座三层楼房,我组依照自治原则,经全组90%的农户同意实施收益分配方案和协议,应当没有过错,A在本组没有独立的家庭财产,所生子女已上户其丈夫居住所在地,不具备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诉请不讲信用,法院应驳回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1组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无A签名,不能证实对其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X1组提交的郑家河一组高速公路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A于1989年9月17日出生并落户于白鹤山XX1组,2013年11月6日与案外人A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且因居住需要在本村组修建了房屋,并在此一直居住生活,2013年9月、2014年9月和2016年5月9日,XX1组因出租集体土地等事由对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了三次分配,该集体组织成员人均分别分得1500元、980元、3800元,A在结婚前分得1500元,在结婚后XX1组以其出嫁女身份拒绝向其分配第二、第三次土地收益款共计4780元(980+3800),A多次要求分配无果,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并经白鹤山XX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A出生后落户在XX,在婚后户籍未迁出,一直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并参与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应属XX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A要求分配XX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8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家河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XX1组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XX第1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780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XX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伍 扬
刘莉律师,联系电话:17711679802,本科法学专业毕业,党员,2010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现在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