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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XX公司与被告A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德XX公司与被告A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2民初3012号
原告:常德XX公司,住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德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常德市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常德市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常德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德市XX公司,住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益帮)与被告A、常德市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肥料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园生物公司)、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2017年1月7日,原告申请变更XX公司为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财务咨询费用(此两项费用计算至实际还请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等,还包括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B借字201XXXX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借款仅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借据》为准;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半月计算;五、原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收取财务咨询费;十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即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YB保字201XXXX0019号、YB保字201XXXX0019号的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债务人就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YB保字201XXXX0019-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以上两份,被告一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将钱借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利息和咨询费只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A分文未还,利息、咨询费算至2016年12月止,共欠54万元,合计共欠原告本息354万元(2016年12月止),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已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归还,
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担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无异议,对财务咨询费有异议,被告认为财务支付费用在起诉前已支付的不追究,未支付的利息与财务咨询费两项合计不能超过24‰的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起诉后不应支付财务咨询费,2、对代理费用,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诉请并没包括,故不应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益邦公司与A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B借字201XXXX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A向益邦公司借款300万元;二、借款仅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借据》为准;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半月计算;五、益邦公司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收取财务咨询费;十三、益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A承担,同日,益邦公司即与红花园肥料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B保字201XXXX0019号、YB保字201XXXX0019号的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债务人就益邦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8日,益邦公司又与大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B保字201XXXX0019-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以上两份,A于2015年1月23日向益邦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益邦公司依约将钱借给A,上述合同签订后,A的利息和咨询费只支付至2016年3月14日,A分文未还,另查明,益邦公司就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与湖南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35400元,
本院认为,益邦公司与A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红花园肥料公司、红花园生物公司、大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A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依约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财务咨询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对于未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及财务咨询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辩解财务咨询费只支持至起诉之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益邦公司与A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益邦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财务咨询费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1.6%计算);
二、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400元;
三、被告常德市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0元,减半收取17560元,由被告A、常德市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雷雨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刘莉律师,联系电话:17711679802,本科法学专业毕业,党员,2010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现在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7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