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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以房抵债协议不能认定为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发布者:石娜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6日 6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当事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抵偿借款。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某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声称案涉房产被执行人与公司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房产已被担保公司占有(强行占有)。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执行该房产,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点评: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观点,以房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债务人名下房屋来抵消原有之债的何以,属于原有之债履行方式的变更,不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担保公司虽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但并非合法占有房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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