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燕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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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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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争取减刑4个月释放

发布者:臧燕妮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周宇龙,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杨2,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臧燕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周宇龙、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杜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2、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臧燕妮、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李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杨2、莫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大宁音乐广场好乐迪KTV唱歌饮酒后同乘一部电梯离开时,周某某与杨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周某某上前与在路边等车的杨2、莫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拽莫的衣领,杨、莫遂与周互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见状均参与互殴,致各名被告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和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2面部挫伤、面部划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腕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鼻骨骨折、颈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面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右手拇指和中指掌指关节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口腔粘膜损伤、牙冠部分缺损及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周某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先拒不供认,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杨2、莫某某、何某某互相达成谅解。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悔罪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已互相达成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2、莫某某、何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及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时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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