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邱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邱X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追加许XX、吴XX为共同被告。2018年6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丽利律师,被告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律师,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肉款44000元及利息7040元(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每月两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8个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5至8月,根据被告邱X要求,原告为嘉善来多多快餐店配送肉,被告邱X于2017年9月14日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邱X迟迟不愿意支付此笔肉款;原告不知道被告之间错综复杂的合伙关系,因此其合伙内部的约定属于他们之间内部追偿问题,对外三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邱X答辩称:1、肉款是来多多快餐店,所欠被告邱X是代表来多多快餐店签字;2、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3、嘉善来多多快餐店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吴XX,被告邱X仅是委托吴XX对快餐店进行投资。
被告吴XX答辩称:1、2016年2月29日,答辩人将来多多快餐店35%股份转让给许XX,2016年3月1日起嘉善来多多快餐店就由许XX和邱X经营管理,直到2017年8月30日因经营不善而关店;2、由于许XX和邱X的要求,答辩人没有注销嘉善来多多快餐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许XX答辩称:1、2017年起,来多多快餐由邱X经营,欠款是邱X个人所欠;2、米多多快餐店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X、吴XX未表示异议,被告许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李XX提交的欠条等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邱X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邱X提交的证据,被告吴XX、原告李XX无实质异议,被告许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邱X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吴XX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被告邱X、原告李XX无实质异议,被告许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退股协议只涉及被告三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且被告吴XX也未及时注销嘉善来多多快餐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退股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邱X、吴XX、许XX曾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嘉善XX(即嘉善来多多快餐店);被告邱X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因来多多快餐店欠李XX2017年5月至8月猪肉款44000元。
另查明:嘉善来多多快餐店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吴XX,经营场所位于嘉善县,该店于2017年8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嘉善来多多快餐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个人合伙经营,该店虽于2017年8月30日注销,但至目前尚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故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XX抗辩称其已退伙,但其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XX辩称2017年起,来多多快餐由邱X个人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吴XX、许XX支付原告李XX货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X、吴XX、许XX赔偿原告李XX逾期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自2017年9月15日算至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邱X、吴XX、许XX负担472元,原告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缪丽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