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洋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兴大街南侧燕山大路东侧。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天洋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90912.74元;
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1-1103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69326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银行借款41万元,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合同第十条10.1款约定担保责任),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银行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90912.74元。
杨某某、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迁安市,房屋总价为69326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银行借款41万元,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截至2019年4月30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90912.74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未如期还款,致原告被扣划,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并应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石某某给付原告天洋公司代偿款90912.7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