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鑫磊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为被告张X是否有货款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提供各种记录、证人证言来共同证实被告张X未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XX公司管理上虽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作为否认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原告XX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记录有连续性,不同人员记录的内容可以相互对照,且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与证人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卢X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争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付货款的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X所称的原告XX公司股东卢X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争议,属于张X与卢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不再进行论述。被告张X所说原告XX公司未向其返还的64000元货款,已经在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折抵了被告张X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XX公司的折抵具有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支付货款17764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33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