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鑫磊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5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起,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购房事宜,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一套,位于漯河市××××路“林立金山XX”**楼****,购房款为1430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曾X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03000元,并注明转款用途为预付房款。被告曾X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2019年6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款剩余购房款40000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20年1月,原告欲装修房屋,前往案涉房屋查看时发现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李XX居住,故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但至今协商无果,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X2、曾X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李XX述称,1、我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应该让我们参加诉讼。我们从北京回来,往来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有过错,原告购买房屋时,没有进入房屋实地看一看,当时我已经在那里装修居住;3、我早已经交装修物业费、水电费、燃气开户费等,原告都没有到物业上询问,造成今天的诉讼,原告当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19日,原告齐X作为买方和被告曾X、曾X2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齐X出资143000元购买曾X2、曾X出售的位于召陵镇林立金山XX5号楼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该小区的房屋因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不完善,目前无不动产权属证书,出售方曾X、曾X2自然也不持有署名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曾X、曾X2是从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者之一的齐XX处抵账得到的。因齐XX拖欠曾X2的部分工程款未付清,遂将上述5号楼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许给曾X2、曾X,用以抵充应付工程款。随后,曾X、曾X2为了变现,和有购房需求的齐X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转卖给齐X。齐X支付了约定价款143000元。3.齐X购买房屋后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该套房屋已经有人装修入住。装修入住的是本案第三人李XX。李XX陈述,其是从开发商齐XX那里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4月份,花了14万元。不知道为啥,齐XX写手续的时候,日期往前写。
本院认为,原告齐X作为买方和被告曾X、曾X2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有书面的合同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曾X2、曾X在自己不是合法物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将冲抵工程款得来的房屋,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转让给齐X,收取143000元款项后不能保证齐X的正常入住,合同最基础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齐X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曾X2、曾X返还购房款143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X和被告曾X、曾X2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曾X、曾X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齐X购房款1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曾X2、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