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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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专用账户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之要求,即便账户余额浮动也不影响质权设立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390人看过


裁判要旨

担保人依约以出质的金钱为债权人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债权人依约取得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便账户余额发生浮动,但如浮动与保证业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9371账户内资金实现了“特定化”并移交建设基金公司占有控制,建设基金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建设基金公司分别与九家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向该九家企业经营的商业或者建设项目投资共计5.036亿元。为保证上述协议履行后建设基金公司收回投资,担保集团公司与建设基金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各九份,约定担保集团公司在建设基金公司指定的银行设立尾号为9371的保证金账户,并根据建设基金公司投资额的不同比例,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项下的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仅用于质押合同项下的支付结算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担保集团公司陆续向9371账户存入共计5676万元。2018年9月7日该账户转出7781084.73元。

2018年某银行因与担保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强制扣划担保集团公司9371账户内资金********.87元,建设基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基于建设基金公司向案外人的投资,担保集团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形式的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并将担保集团公司开立的9371账户指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随后担保集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该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故该账户中的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

虽9371账户系担保集团公司开立,其对该账户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该账户中的款项,未经建设基金公司书面同意,在主债权清偿前,担保集团公司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同时依据建设基金公司与担保集团公司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基金投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集团公司应在建设基金公司授权的银行开立账户,用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集团公司授权该行作为9371账户管理控制者,对账户内保证金行使质权人权利。由此可见,建设基金公司已取得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同时,因担保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存在重复存入730万元的情形,经建设基金公司授权的银行同意,担保集团公司将该730万元及存入后产生的利息481084.73元转出,进一步证明9371账户由建设基金公司管控的事实。

另,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某银行认为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应当认定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经审查,该账户除按照合同约定按投资比例存入保证金之外,利息增加以及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建设基金公司委托的相关银行亦会扣划相应款项,都会导致账户余额浮动,该种浮动均与保证业务相对应,不属于非保证业务的结算,不能据此即认为该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某银行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9371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并移交建设基金公司占有控制,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基金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无不当,某银行认为建设基金公司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某银行、建设基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46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陈纪忠、何波;裁判日期:2020年10月2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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