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案件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融资担保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一审第三人:纸业公司。
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某银行与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纸业公司提供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为该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7月3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备注为浮动抵押。
因纸业公司未按时还款,某银行向长沙中院起诉。
2014年8月18日,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判令:1、纸业公司偿还欠款本息;2、某银行有权以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纸业公司位于长沙县某工业园8个仓库的纸制品。
2015年5月4日,长沙中院裁定拍卖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某工业园1、2、3、6、8号等5个仓库的纸制品。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纸业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纸业公司将位于长沙县某工业园2号库房的纸制品质押给融资担保公司,为融资担保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因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融资担保公司向长沙中院起诉。
2014年9月26日,长沙中院作出 (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判令:1、纸业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返还贷款本息;2、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位于长沙县某工业园2号库房的纸制品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融资担保公司对某银行与纸业公司的执行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某工业园2号仓库的纸制品的执行;2.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前项纸制品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融资担保公司对纸业公司存放于长沙县某工业园的2号仓库的纸制品执行款能否优先于某银行受偿。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担保法上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这五类财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中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应仅限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而某银行是以纸业公司价值5750万元的纸张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颁布后的新型抵押,担保法并未涉及,因此,某银行对案涉纸制品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五类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且在动产抵押问题上,物权法已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认定某银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抵押权优先于现代公司的质权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对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故某银行对案涉纸制品的浮动抵押权,在抵押标的物确定之前,不能对抗融资担保公司在先设立的质权。
本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这两个时点并不相同,物权法立法时在移植这一来自英美法实践的制度时,并未严守大陆法传统理论关于“物权客体须于设立时特定”的理论构成,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可资印证。但除善意买受人之外,就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登记后,抵押权人能否对抗嗣后以该抵押财产设立质权的质权人等问题,物权法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动产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相同,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保证抵押权人需要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应当是确定的。即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范围的确定问题,并未将抵押财产的确定与浮动抵押的设立相连结。且从制度功能上看,如果否定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将可能导致对抵押财产缺少配套的登记制度保护,不利于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及发展。故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浮动抵押权,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具体到本案中,某银行的抵押权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依法产生对抗效力。而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以间接占有(委托某仓储公司监管)的方式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设立。故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浮动抵押设定之时的财产描述涵盖了长沙县某工业园的2号仓库中的纸张的情形下,某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因其登记在先,应当优先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质权受偿。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应当知道或者实际能够知道诉争质押财产之上已经成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权,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下,认定其质权劣后于某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受偿,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不周之虞。
综上,虽然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融资担保公司、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7号;合议庭成员:张颖新、江显和、肖芳;裁判日期:2020年9月28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