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包括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虽未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
2、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某一地域,未约定管辖法院,如果根据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确定具体法院的,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不能再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其中,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如,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在起诉时能够根据起诉主体和案件诉讼标的额直接确定唯一管辖法院。对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能够结合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否则将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也容易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
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化工公司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化工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同时在“合同生效及其它事项”中写明“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安市”。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四川省广安市法院解决。结合诉讼标的额,案件不符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而广安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并不唯一,不能根据双方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机械公司一方所在地。综上,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化工公司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
机械公司与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案;合议庭成员:杨立初、纪力、周其濛;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31号;裁判日期:2020年7月10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