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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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夫妻双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1日|分类:公司法 |515人看过

裁判要旨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如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且不存在财产分割协议的,双方对公司的出资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取得的股权尽管登记在各自名下,但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债权人与“一人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如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令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特曼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服饰公司。


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日,熊某平与沈某霞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二人出资成立服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各持股50%。

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服饰公司支付凯特曼公司货款2 983 704.65元。

2015年8月5日,凯特曼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

因凯特曼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凯特曼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服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服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特曼公司追加请求。

凯特曼公司向武汉中院起诉请求:1.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凯特曼公司诉讼请求。

凯特曼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上诉。


裁判理由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平、沈某霞出资设立的服饰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平、沈某霞应否对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服饰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且服饰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平、沈某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服饰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服饰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服饰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平、沈某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凯特曼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产与服饰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了服饰公司的管理经营,服饰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服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服饰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服饰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服饰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平、沈某霞应对服饰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特曼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综上,凯特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服饰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凯特曼公司、服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鄂民终1270号;合议庭成员:任辉献、王赫、陈茁;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8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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