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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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被拍卖时承租人的救济方式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697人看过


裁判摘要


1、对于因租赁引起的执行异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2、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如果承租人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研发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就本案而言,对于因租赁引起的执行异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研发公司在案涉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程序终结前并没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于执行终结后的2018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于2018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于上述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与目的均为首先确认《四方协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有效,进而请求判决医疗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合同,实质为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执行,两个案件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因而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研发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研发公司、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67号;合议庭成员:何抒、杨春、杨心忠;裁判日期:2020年5月26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8月26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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