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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判断标准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292人看过

裁判摘要


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就本案而言:

第一,化工公司在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后即付清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其因新能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全部燃油的义务而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新能源公司,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化工公司依据掌握的码头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油品入库确签单》明确记载了“海航者”轮上燃油的客户(收货单位)系新能源公司、2014年7月3日“海航者”轮办理通关手续时的燃油收货人为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向化工公司出具编号为TH-XY20140708号的《放货指令》等证据材料,有理由相信燃油为新能源公司所有且与《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关系,据此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常理。

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海航者”轮所装载的燃油原系新能源公司所有,在新能源公司与物流公司、锦厚公司之间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货物置换后,才归属于物流公司和锦厚公司分别所有。但是,无证据证明物流公司或者新能源公司等将上述系列置换行为引发的货物所有权变动后果予以公示或者已经通知过化工公司。

第三,关于码头公司2014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一方面无法证明该情况说明已经为化工公司所知晓,另一方面该文件并无确认讼争标的物的货权系归属物流公司或者锦厚公司的内容,不能用于证明化工公司错误地申请保全了他人的财产。

第四,化工公司、物流公司及另案当事人锦厚公司之间,围绕“海航者”轮4.5万吨燃油的归属、损害赔偿和执行异议等问题,发生了多起诉讼。特别是案涉燃油被裁定保全查封后,物流公司、锦厚公司分别向龙口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请求撤销(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两公司的异议申请,均曾经被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对化工公司而言无疑增加了其对自己申请保全行为正确性的内心确信。物流公司取得案涉燃油的货权,本就是通过数次开具《放货指令》这一不易为外界所知晓的方式在其与新能源公司等公司之间经过一系列货物置换的结果。加之新能源公司就案涉燃油涉嫌一物二卖,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不应对另一买受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申请人的保全存在过错。

第五,第74号判决是山东高院就“海航者”轮4.5万吨燃油归属问题作出的确权判决。在基于该生效判决可知争议的燃油已不属于新能源公司所有、烟台中院已经撤销了(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化工公司虽然还可以就前述判决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对最终审理结果应当有合理预判,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油的基础有不复存在之可能性。此时,化工公司不及时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油的查封,还在查封到期后继续申请保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化工公司不是第74号判决的当事人,对该案的裁判结果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不过,2015年1月13日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时,化工公司应当知道案涉燃油的权属情况,该时间可以认定为化工公司对财产保全构成过错的时间起算点。

综上,化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是,在保全查封期间,化工公司未能始终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错误。化工公司关于第74号判决不必然导致其败诉、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生效裁判前,化工公司没有解除查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时间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7月9日化工公司申请续封时起算,二审法院认为应以龙口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保全查封之日时起算,均有不当。


案例索引


化工公司、物流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合议庭成员:刘银春、汪治平、潘杰;裁判日期:2020年6月24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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