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抵押担保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8月31日|分类:婚姻家庭 |244人看过


裁判要旨


虽然债务人离婚诉讼裁判内容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裁判结果仅对夫妻双方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债权人不具有就债务人离婚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仍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


案件事实


2016年5月26日,保定市竞秀区法院作出(2016)冀060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判令沈某华偿还李某清借款本息600余万元……

2017年10月,北京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633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沈某华与王某军离婚……101号房归王某军所有,102号房归沈某华所有……驳回王某军和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李某清向北京三中院起诉请求:撤销9633号民事判决关于“101号房屋归王某军所有”,以及“驳回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北京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撤6号民事裁定,认为李某清并非9633号民事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驳回李某清的起诉。

李某清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9年6月2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民终2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京民终268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某清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李某清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华和王某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清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

本案中,李某清以其向沈某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华和王某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清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华和王某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某清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李某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李某清、沈某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3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