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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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认定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77人看过


裁判要旨


基于法院对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在先保全行为,应认定该债权人与处理到期债权的原诉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关系,属于原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该第三人提供了原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诉判决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争议问题:一是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担保中心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一)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确定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须审查确定其是否属于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第三人。


担保中心因代金桥养殖厂偿还贷款后行使追偿权对汪薇享有债权,而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系针对汪薇与鲁金英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作出,汪薇与鲁金英就金桥养殖厂的买卖签订有《资产转让合同书》,担保中心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一审认定担保中心对汪薇与鲁金英之间就金桥养殖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中法院裁定冻结金红养殖厂拖欠汪薇的欠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的财产中包括了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数额,承诺同意经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法院之后对金红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汪薇与鲁金英因金桥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是在2013年11月13日,也即上述铁东区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申请,对汪薇的财产进行执行期间。在此情形下,鲁金英与汪薇资产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时,则可能对上述汪薇财产的执行产生影响,因此,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存在牵连关系,影响到担保中心的利益。据此,应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属于有权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参加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考虑基于铁东区法院诉讼保全行为及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执行之间的牵连关系,以及可能对担保中心的利益产生的影响,仅以担保中心与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担保中心不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而否定担保中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利于对担保中心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亦不相吻合。


担保中心虽然对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担保中心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担保中心关于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担保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1.关于担保中心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及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的问题。


担保中心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鲁金英于2015年3月30日到其单位要求返还30万元,才知道鲁金英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存在,之后鲁金英出示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复印件,担保中心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鲁金英于2015年4月要求执行回转30万元的申请书。鲁金英主张担保中心早已知道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存在,并提供2014年1月8日、5月22日担保中心盖章的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经审查,担保中心原审中对1月8日情况说明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质证,鲁金英二审中亦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对5月22日的情况说明,担保中心认可是其出具,但抗辩称鲁金英仅告知双方存在纠纷,未告知在法院诉讼。经本院审查,该情况说明没有明确的提交对象,无法证明是向法院出具。鲁金英主张其要求担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时出示了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一审判决,也即鞍山中院66号判决,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鲁金英所述事实存在,由于担保中心并未主张鞍山中院66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也不能因此认为担保中心未申请参加诉讼存在明显过错。据此,虽然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但担保中心提供了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及其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鲁金英主张担保中心早已经知道诉讼的存在,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缺乏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担保中心是否提供证明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的问题。


担保中心在原审中主张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提供了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鞍山中院66号判决书、汪薇与鲁金英的《资产转让合同书》、铁东区法院(2012)铁东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3)东执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回转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汪薇与鲁金英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款为45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632573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扣除已付款,未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由鲁金英分期给付汪薇;第三项明确支付的150万元转让款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该款由鲁金英自行解决。因此,相比于双方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汪薇在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中放弃了100余万元的转让对价,低于原转让价款的70%。担保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鲁金英对于担保中心对汪薇享有债权,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属于明知,并曾明确表示同意通过法院将所欠汪薇的转让款支付给担保中心。鲁金英执行回转申请书显示其认为基于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约定,其已经支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不属于鲁金英应支付给汪薇的转让款,担保中心无权取得,应予返还。上述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的事实表明,辽宁高院183号调解书可能存在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中心起诉时提供了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证据材料。


综上,担保中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对担保中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裁决。原审法院以担保中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担保中心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鲁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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