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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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就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371人看过

裁判要旨


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别约定。但是,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在发生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其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主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由于借款合同还款方式变更所带来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保证人保证除了贷款人和借款人提高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限额之外,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作了特殊约定。但是,上述特殊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属于保证人法定的免责情形。


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变更的结果,导致存入万泰公司还贷专用账户中专项用于偿还本案系争贷款的资金被挪作他用,实际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投资公司对借贷双方的上述行为并不知道。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万泰公司函件的要求从还贷专用账户中转出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当时万泰公司尚欠的本案系争贷款本息数额,故可认定万泰公司尚欠的本案系争贷款本息数额为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数额部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对万泰公司尚欠的本案系争贷款本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万泰公司共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后果,加重了保证人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为由,判决投资公司对万泰公司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信达公司上海办事处关于其与万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建立在《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基础上作出的,不得免除保证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30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V》 第2474页 观点编号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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