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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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出具承诺函为自身设定代为清偿义务,该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抵押担保 |1300人看过

裁判要旨


当事人并非仅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理由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高管局及高速公路总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招行深圳分行的诉请基础为《承诺函》,其主张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应依据《承诺函》之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虽双方对《承诺函》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高管局与招行深圳分行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承诺函》出具的目的亦非基于实施行政管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招行深圳分行认为属于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


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


其次,综合《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承诺函》签订于宜连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之一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


再次,从《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分析,《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


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本案中,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


综上,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高管局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前述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 第166页 观点编号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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