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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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名下有两套住房的,也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8人看过


裁判要旨

案外人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但因无法满足正常居住需求,另行购置住房的,不违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在符合其他要件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叶云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登云庭小区3幢2104室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云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备注“双方待合肥市房产局撤销该套房屋网上备案后,再签订网备合同”,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原审法院认为的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

第一,上述备注仅能够说明叶云知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过户系叶云自身原因所导致。

第二,从备注的内容来看,备注中仅说明当前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叶云签订网上备案合同,而并未约定由叶云承担不能网上备案以及过户的风险,叶云对网上备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房产的过户登记具备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第三,本案已查明,房屋原网上备案的权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云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本案叶云起诉之前,该备案已经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云知晓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之间不再存在关联。

第四,从价值取向的层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应遵从该价值取向并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此外,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亦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评判。本案已查明,叶云名下虽登记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建于1995年,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为49.27平方米,长期由其母亲居住,尚无法满足叶云及其母亲、儿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对于公民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予以保障。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叶云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合议庭成员:李相波、方芳、宁晟;裁判日期: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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