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开发商一房数卖情形并不鲜见,但因房屋只有一套,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必然产生冲突,呈互相排斥状态。
此时,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的有效,有的无效,尚好判断,基于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当然优先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但是,当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如何确定保护顺位?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该条确立了一房数卖情况下,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顺位。
因此,同一不动产的不同买受人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优先保护哪一买受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案例即确立了如下裁判要旨:“一房数卖情况下,如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案例情形请见一房数卖情况下,买受人之间排除执行的顺位
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特别强调,不动产不同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金钱债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裁判案件,该条确立的是金钱债权与物权期待权冲突解决规则。
该案例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解决的是一个权利是否优于另一个权利,进而排除执行的问题,并未涉及未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的救济问题。该买受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向开发商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