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债务到期后,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但保证人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万寿山公司是否应对诉称的137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因案涉担保提供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
关于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万寿山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
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纠正其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其裁判结果。
万寿山公司以1370万元债务系虚构、梁利华签署《担保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以及徐江炎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等理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与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张爱珍、汪军;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