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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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对执行行为不服的,不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式救济

发布者:沈胜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807人看过


裁判要旨


承租人请求带租拍卖、确认优先购买权,并未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救济,承租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汉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管理局(以下简称电白农机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农机综合服务中心。


基础事实


黄汉超与电白农机局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电白农机局等向黄汉超返还投资款。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电白农机局已出租给郑玉梅使用的房屋。

法院拟对前述房屋拍卖时,郑玉梅认为拍卖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法院在拍卖时,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享有优先购买权;2.法院应附带租期拍卖,即拍卖成交后在租赁期内,不得向受让人移交上述房屋。

法院裁定驳回郑玉梅异议请求。郑玉梅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附带租期拍卖,并确认其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庭审中,法院曾向郑玉梅释明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其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以郑玉梅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郑玉梅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玉梅所提异议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导致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不同情况,救济途径分为程序和实体两种,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本案中,郑玉梅的诉讼请求为案涉房屋应附带租期拍卖,并提出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曾向其释明不同救济途径的差别,郑玉梅坚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上,无论是郑玉梅关于执行法院没有附带租期的拍卖行为违法的主张,还是其要求执行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均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行为,诉讼目的是变更、纠正执行行为,而非以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因此,郑玉梅所提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如被驳回,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玉梅的起诉,于法有据。


案例索引


郑玉梅、黄汉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2号;合议庭成员:高燕竹 、刘少阳 、杨蕾;裁判日期:2020年3月23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上传时间: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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