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6个月;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 前述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 浦发银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请求地中海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罚息。深圳中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地中海酒店偿还贷款本金1.2亿元,以及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和复利。 地中海酒店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该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中海酒店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地中海酒店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 《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 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原判决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确定为:地中海酒店应支付贷款期内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包括该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后按照贷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36%计算罚息、自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复利。据此,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执2000号执行裁定,以人民币807133353元为限查封地中海酒店等财产,虽不排除有执行中计算方面的原因,但与实体判决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不无关联,原判决着实有违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如上所述,本案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分项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地中海酒店再审请求调整案涉借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地中海酒店主张将案外人向其收取的融资咨询服务费金额在本案利息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案涉贷款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与本案的委托贷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地中海酒店并不能证明侯楚雄收取的利息与案外人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地中海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合议庭成员:陈宏宇、张颖新、王毓莹;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